(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林其受与杨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林其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春娇,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受,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兴因与被上诉人林其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林其受与杨兴经协商,合作承包源河豪庭物业管理。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限陆年。二、承包责任:甲方(杨兴)负责改造小区全部设施改造总支出,乙方负责员工、小区内事务管理工作。三、报酬方式:除了工资总支出及正常所有支出外,所有结余款按甲、乙双方各分百分之五拾(壹方壹半)。2011年1月3日,杨兴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杨兴、林其受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职责。同年2月20日,杨兴向林其受提出要求林其受退出合伙,双方因此引发纷争。2011年2月21日,杨兴以与林其受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因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江法院),请求撤销双方合伙协议合同。曲江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韶曲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兴的诉讼请求。杨兴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提出上诉,后杨兴申请撤诉,韶关中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兴撤回上诉。(2011)韶曲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7日,林其受要求到小区履行业务管理,遭到杨兴拒绝,双方发生纷争。2011年11月28日,双方又因此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林其受受伤住院治疗。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理,双方在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相互达成谅解,不追究法律责任。2、乙方(杨兴)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林其受)受伤的治疗等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正。3、经我所调解后,林其受不得再以(与)任何理由再去骚扰或阻碍杨兴的正常的物业运转,否则后果自负。4、如果林其受再来杨兴办公场所骚扰乱叫,影响业主不交物业费用,一切后果由林其受赔偿损失。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各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2012年1月5日,杨兴又以林其受利用其对物业管理存有优势及经验,与之签订的《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是一份权利义务极度不对等的合伙协议为由诉至曲江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伙协议合同为无效合同。曲江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韶曲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兴的诉讼请求。杨兴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杨兴申请撤诉,韶关中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兴撤回上诉。(2012)韶曲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3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杨兴因双方认识到小区物业管理依法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来管理,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予以解除。当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将源河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交由该公司管理。该公司聘请杨兴为总经理、陈冬媚为财务。2012年10月11日,林其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林其受、杨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陆年。杨兴负责改造小区全部设施改造总支出,林其受负责员工、小区内事务管理工作。报酬方式:除了工资总支出及正常所有支出外,所有结余款按双方各分50%。上述协议签订后,杨兴于2011年1月3日与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源河豪庭小区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杨兴统一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等。随后杨兴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事务。因《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杨兴负责资金投入,杨兴已投入资金237093元,林其受也垫付购买水泥等资金2164元。杨兴便提出由其妻子陈冬媚担任财务管理账目,在2011年11月28日,林其受向杨兴提出结算当年账目时,杨兴蛮横无理不肯结账,还动手殴打林其受致伤,此事已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理。现2012年又快过去了,合伙将近二年,但至今还不肯结账。无奈,林其受为了防止利益受损。请求法院判令:1、杨兴立即支付合伙承包经营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产值利润分配款297852元给林其受。2、本案诉讼费由杨兴承担。另查明:双方合伙期间,杨兴每月支付林其受工资1500元,林其受领取了杨兴一个半月的工资后,杨兴停发了林其受工资。在(2011)韶曲民一初字第142号案件诉讼期间,林其受提出合伙期间其垫付资金购买材料款1160元(共3张单据),杨兴对此提出已经支付了200元,其余是购买红砖款,用于建保安亭,因所建保安亭没有用处,且该保安亭是林其受本人擅自所建,故没有支付。该案通过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领取调解书时,因林其受反悔,致使调解未能成功。本案中,林其受提出合伙期间其垫付资金购买材料款2164元[共10张单据,其中9张单据出具的时间均是在2011年3月28日前,其中1张单据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有3张单据与(2011)韶曲民一初字第142号案件中提供的单据是同样的]。杨兴对此单据不予认可。林其受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自制《评估计算基础数》,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二年期间的产值利润分配款297852元。杨兴对此不予认可。又查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本由杨兴及其妻子陈冬媚负责管理。诉讼中,林其受提出由法院选定有资质的评估结算机构对合伙期间经营状况进行结算。杨兴对此不持异议,但提出结算应分两段时间进行,第一段时间是与林其受合伙期间,应是从20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第二段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后杨兴提出账本已没有了不能提交。原审法院将情况向林其受释明,林其受要求延期处理申请,待其与杨兴协商解决未果再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第一、双方签订《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二、如何确定双方的合伙经营期间;第三、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状况,即盈亏状况。第四、林其受的主张是否有应予支持问题。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曲江法院已作出(2012)韶曲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焦点二,双方合伙经营期间问题。双方签订《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杨兴在同年的2月20日向林其受提出要其退出合伙经营,并向其提出书面意见,遭到林其受拒绝。另外从上述两宗案件[(2011)韶曲民一初字第142号、(2012)韶曲民一初字第63号]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林其受是以管理经验入伙合作,杨兴负责资金投入。林其受在合伙期间时有投入资金购买相关的材料,从林其受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具的时间来看,最后一张单据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即是说林其受在杨兴向其提出拆伙后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职责,即使杨兴在向曲江法院第一次提出诉讼期间,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仍然进行协商,且双方就合伙协议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林其受在领取调解书时反悔而未果。同年的7月7日,林其受要求到小区履行业务管理,遭到杨兴拒绝,双方发生纷争。而且在同年11月28日,双方又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林其受住院治疗。2012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已达成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林其受自愿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这也就是说至此杨兴已经完全在独自经营小区的物业管理。况且2012年7月23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杨兴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林其受主张与杨兴合伙两年不是事实,不予采信。双方合伙经营的期间应该从签订合伙协议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焦点三,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状况,即盈亏状况。双方在签订《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后,依照协议各自履行协议内容。林其受入伙是以其物业管理的经验及技术与杨兴合伙的,在合伙期间,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至今杨兴只发放了林其受一个半月工资,从上述确定双方的合伙期间来算合伙期间共12.5个月,杨兴已经支付了1.5个月工资给林其受,杨兴尚应补发给林其受11个月工资16500元。林其受在与杨兴合伙经营期间代购了相关的物业管理中的材料,垫付了1160元(三张单据)。其中有三张单据上的材料,杨兴在庭审中亦表示是用在合伙期间的物业管理当中。因双方就合伙协议的问题已在曲江法院诉讼了三次(包括本次),林其受在三次诉讼中都提到上述三张单据购买材料的资金投入。因此,该三张单据的款项,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林其受不负责物业管理的资金投入,林其受在合伙经营期间为物业管理垫付资金购买材料款,杨兴应当支付给回林其受。林其受提出合伙期间其垫付资金购买材料款2164元,由于双方就合伙问题曾在曲江法院诉讼两次,在前两次诉讼中,林其受应当提交其投入或垫付资金的款项金额单据,但林其受除了提交三张单据共1160元外,其余单据只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且杨兴对此亦持否定意见。故对于林其受提出垫付21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兴辩解已支付200元给林其受,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焦点四,林其受要求杨兴支付在合伙经营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二年期间的产值利润分配款297852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首先,林其受提出合伙期间的时间是二年,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双方合伙的时间,上述已作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林其受提交一份自制《评估计算基础数》,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二年期间的产值利润分配款297852元。该证据是林其受单方面自制,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及亏损状况,因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林其受的该项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故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伙期间,林其受在与杨兴合伙期间垫资购买材料款1160元及合伙期间工资16500元,合计17660元,杨兴应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支付给林其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一、限杨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7660元给林其受。二、驳回林其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林其受负担5578元,杨兴负担190元。该诉讼费林其受已预交,不予退回,杨兴迳行支付给林其受。杨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兴与林其受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是合伙协议,合作一个多月就散伙,但是物业管理是亏损状态,依法林其受应当与杨兴一起承担亏损的经济缺口,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判决杨兴支付林其受工资16500元,损害了杨兴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林其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其受未垫资建保安亭。2011年7月7日,因杨兴未支付工资给林其受,林其受向杨兴泼污水,并不是因要求履行业务管理事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更是将双方因肢体冲突,而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视为双方的退伙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终止合伙时间。二、杨兴是否应当支付林其受合伙期间的工资。一、双方终止合伙的时间问题。林其受与杨兴签订《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杨兴出资,林其受提供劳务、管理技术等,共同合伙经营源河豪庭的物业管理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林其受与杨兴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即双方基于一个相互信赖、合作的前提下才可能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因林其受与杨兴在从事合伙事宜时相互猜忌、对资金账目管理不透明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出现合伙人之间发生打斗,合作关系恶化,双方不再信赖,丧失了个人合伙所需的必备条件,合伙事宜已经无法继续,应予解除或终止个人合伙。2011年11月28日,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打斗,致林其受受伤住院治疗。可见双方关系已经恶化至极点,无法再履行合伙事宜。从林其受与杨兴在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达成协议内容来看,林其受不再阻碍杨兴对源河豪庭物业管理的正常运作。可见双方已经有终止合伙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1年11月28日终止合伙并无不当。二、杨兴是否应当支付林其受合伙期间的工资。从双方所签订的《双方合伙承包合同协议书》内容,以及正常合伙期间杨兴支付了林其受一个半月的工资来看。杨兴以现金出资,林其受提供劳务和管理等作为合伙的条件外,杨兴还支付月工资给林其受作为双方合伙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杨兴支付林其受合伙期间的工资以及林其受为源河豪庭物业管理所垫付的必要支出并无不当。虽杨兴提出在合伙期间存有亏损,要求林其受一并承担亏损,但杨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合伙期间存有亏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杨兴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其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杨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