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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四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292号原告何某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市兰光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副书记,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新安县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同陈某某相识,198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何某于1987年5月10日出生,现在哈尔滨大学读博士。婚后前十几年,两人基本能正常生活。自1999年被告辞去工作至今,基本不再工作、懒得做饭、多以打麻将为主,性格和行为逐渐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得自我为中心,性格暴躁、蛮不讲理,虽然原告是家庭经济来源者,但经济大权却被被告把持,原告因生活需要想问被告要钱,都被被告拒绝,轻者污言秽语、重者持物殴打。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并将家中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由于两人长时间无交流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已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综上,根据《婚姻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经过长期恋爱,双方对彼此的情况非常了解之后于198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由此不难看出,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决定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现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将近快30年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如果按照原告所称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或者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话,双方能够一起生活近30年吗?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当初被告和原告结婚时,双方工作单位分别两地聚少离多,后来孩子快降临时,原告提出一人工作,一人照顾家庭。被告考虑到双方婚后经济条件比较困难,被告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高于原告,如果答被告职在家照顾孩子,生活将更加拮据,于是被告在生产后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继续工作。2000年时,原告工作调回县城比较稳定,被告考虑到女儿正值中招考试,并且考虑到原告的要求于是选择了买断工龄在家照顾孩子。被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庭付出了一切。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辞去工作至今,懒得做饭,多以打麻将为生,性格和行为发生重大变化等等完全不属实。自1986年与原告结婚以来,被告从未把持过家中的经济大权,更没有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在农村生活,没有耕地和经济来源,原告的工资一直都是原告自己来支配的,并且原告在南京打工期间,也未给被告任何费用。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要跟随其一同前往南京料理生活,可是原告以增加消费支出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答辩人把持经济大权,不给其生活费用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早在2005年,原告因打麻将抽搐昏迷被送往三院,当时女儿在学校被医院通知回家,自此,原告仍痴迷麻将经常因此昏迷,多次被送往医院,摔倒同时造成烧伤和撞伤。被告多次相劝但都无效,只好每次跟随原告一起,以防不测。近几年原告在医院检查和诊治中被确诊为脑梗,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这几年变得不愿和人交流,晚上看电脑甚至通宵,思想行为不合常理,所以针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恳请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疙瘩”,帮助被告和原告迈过这道”槛”,维护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198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何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魏妍英离婚。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尚未破裂,原告何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继续共同生活是存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迎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