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包珊娣、卢甲、胡玲香、胡松祥与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珊娣,卢某甲,胡玲香,胡松祥,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包珊娣,女,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卢某甲,男,汉族,2009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包珊娣,本案原告之一。原告胡玲香,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原告胡松祥,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杨铭辉,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甲工业区。负责人杨铭恒。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灏、郑国照,分别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号。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珊娣、卢某甲、胡玲香、胡松祥诉被告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珊娣、卢某甲、胡玲香、胡松祥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朝灏、郑国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珊娣、卢某甲、胡玲香、胡松祥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亲属卢明祥驾驶粤JC00**二轮摩托车搭载卢立祥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民营工业园业兴一路17号路段时,与杨铭辉驾驶的粤JNV7**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卢明祥、卢立祥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铭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明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立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卢明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6日死亡。事故造成众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1010849.33元(另附计算表)。事故发生后,被告一、被告二只向原告支付60000元,支付医药费12700元,尚应赔付499074.67元。本案中,被告一驾驶被告二的粤JNV7**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二的粤JNV7**号小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99074.67元,判决被告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对赔偿款499074.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被告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下称活力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并非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且本人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赔付,被答辩人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活力厂所述的车辆粤JNV7**已经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答辩人杨铭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其与答辩人活力厂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答辩人杨铭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2、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答辩人活力厂。答辩人杨铭辉是答辩人活力厂的职工,本案事故时发生在答辩人杨铭辉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活力厂承担。3、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全额赔偿。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杨铭辉、活力厂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根据。二、被答辩人要求赔付胡松祥、胡玲香的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要求。被答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胡松祥、胡玲香缺乏劳动能力,是受害人生前的扶养人。①被答辩人胡松祥是受害人的继父,但胡松祥年龄为52周岁,被答辩人胡玲香是受害人的母亲,年龄为48周岁,两人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均由劳动能力。②被答辩人胡松祥领有残疾证不能证实其丧失70%的劳动能力,胡松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经向残联了解,残疾证上等级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其中四级是最轻微的,基本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答辩人将残疾证上记载的“四级”视为工伤残疾四级,主张其丧失70%的劳动能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被答辩人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玲香丧失劳动能力。被答辩人举证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胡玲香丧失劳动能力,当地的民政所、村委会均无资质作劳动能力鉴定。④被答辩人主张胡玲香、胡松祥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加以证实。2、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被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答辩人对损害事实和结果有过错,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根据,本案中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全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赔偿49974.67元,金额计算错误,要求被答辩人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对赔偿款499074.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经查明,粤JNV7**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案有另一伤者,请法院核实其伤情,预留有相应的份额。请法院核实死者生父的情况,避免遗漏诉讼主体。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1、误工费720元,不予认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交通费3680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过高。3、事故处理费66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4、医疗费12700元,请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请核实车主已垫付的费用,被答辩人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剩余1万元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死者的户口簿显示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死者在此居住,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并不是死者,也没提供租金收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死者在该单位工作,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器提供的工作证明跟答辩人勘查结果不符,请求法院核实清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户口薄为农村户口,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父母的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达抚养年龄,同时期继父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请求法院核实其父母的生活情况。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同时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死者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调整。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3条规定,实现分项限额赔偿,扣除保险公司11万元的交强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按责承担,鉴于死者承担同等的责任,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亲属卢明祥驾驶粤JC00**二轮摩托车搭载卢立祥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民营工业园行驶至会城业兴一路17号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杨铭辉驾驶的粤JNV7**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卢明祥、卢立祥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并作出第2013A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铭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明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立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是粤JNV7**号小客车的车主,被告杨铭辉是其雇请的司机。粤JNV7**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保额120000元、财产保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卢明祥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外伤,卢明祥住院4天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6日死亡,共用去医药费12700元,其中:被告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支付了医疗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杨铭辉、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还赔偿了原告方600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了JC003W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475元。原告还提供了工资表两份,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平均收入是13620元;2013年8月至10月平均每月16860元。原告还提供了新会区会城某古典家具店发票一张,证明支付住宿费1297元;收据11张,证明支付住宿费2311元。原告还提供了车票33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680元。另查明,一、卢鸿喜(1999年3月18日已去世)与胡玲香结婚,生育卢立祥、卢明祥(1990年8月26日出生)、卢玉荣三个儿女。胡玲香丧偶后又与胡松祥结婚,生育有胡醒娟、胡琴二个儿女。二、卢明祥与包珊娣结婚生育儿子卢某甲。三、卢明祥、包珊娣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某古典家具厂工作,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新会区会城某古典家具店工作。卢明祥、包珊娣于2012年5月开始在新会区会城居住。四、胡松祥持有残疾人联合会2014年1月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其肢体残疾四级;胡玲香提供修水县白岭镇温泉村委会、白岭镇民政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个体户营业执照、租房证明、发票、残疾人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第2013A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铭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明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立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杨铭辉驾驶的粤JNV7**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铭辉按责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被告杨铭辉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铭辉是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雇请的司机,其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承担。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127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个体户营业执照、租房证明为证,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事故前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明祥死亡时,其儿子卢某甲4岁需扶养14年,父母是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2396.35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56774.45元(22396.35元/年×14年÷2)。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共是761308.65元(604534.20元+156774.45元)。原告胡玲香、胡松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佐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住宿费1350元(3人×3天×150元/天),有相关的发票、收据为证,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依据车票33张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68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其33张车票中,有的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有的是从浙江温洲至广州,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受害人有的亲属在外省,办理丧事确实存在必要的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损失15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475元,合计665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发票为证,这是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的亲人死亡,确实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综上,因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2700元、死亡赔偿金761308.65元,丧葬费28200.50元,误工费72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3577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761308.65元,丧葬费28200.50元,误工费72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23079.15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15779.15元(835779.15元-120000元),由被告杨铭辉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铭辉的赔偿款应由雇主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承担,即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应赔偿原告方357889.58元(715779.15元×50%),扣减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已赔偿的62700元(2700元+60000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活力家具厂仍应赔偿原告方295189.58元(357889.58元-62700元),又由于此款并未超过粤JNV7**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NV7**号小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方295189.58元。事故造成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共66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6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405854.58元(110000元+295189.58元+665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5854.58元给原告包珊娣、卢某甲、胡玲香、胡松祥。二、驳回原告包珊娣、卢某甲、胡玲香、胡松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3元,由原告包珊娣、卢某甲、胡玲香、胡松祥负担8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3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健荣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