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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礼财与王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礼财,王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夏礼财,男,生于1948年5月,汉族,住达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义万,男,生于1981年5月,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蒲草田巷*号,系原告之子。被告王霞,女,生于1986年11月,汉族,住宣汉县,居民。原告夏礼财与被告王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永萍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冉隆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礼财的委托代理人夏义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礼财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王霞北京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年底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后仍下欠9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往返车费、生活费、误工费1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夏礼财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霞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王霞给原告蒋夏礼财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霞原欠原告夏礼财劳动报酬9000元;4、被告王霞出具的承诺,用以证明被告王霞向原告夏礼财及其他工友承诺在2013年2月26日前付清,但并未付清。被告王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夏礼财在北京经人介绍到被告王霞的工地上务工,其间向被告王霞借支生活费,2013年1月,经原、被告对被告夏礼财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王霞下差原告夏礼财工资26000元,之后被告王霞先后支付给原告夏礼财6000元、11000元,仍下差原告夏礼财9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夏礼财与三位工友到宣汉县柏树镇找到被告王霞,王霞给原告在内的四个务工人员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本人王霞承诺如下:2012年欠夏礼财、陈宗国、夏礼财、张相华工资,承诺于2013年2月26日前付清所有同志欠款,如有未按时付清,每天按总金额1%付违约金。承诺人:王霞2013年2月22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夏礼财到宣汉县柏树镇找到被告王霞,被告王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王霞欠夏礼财9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仟元整,2014年底前分期付清。欠款人:王霞2014年1月28日”。之后,被告王霞没有给原告夏礼财支付欠款,现被告王霞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夏礼财受被告王霞的雇请向其提供劳务,理应按照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王霞对原告夏礼财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王霞支付了部分,下剩9000元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夏礼财要求被告王霞支付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夏礼财要求被告王霞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霞承诺于2013年2月26日前未按时付清,每天按总金额1%付违约金,原告夏礼财要求的利息远小于被告王霞承诺的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夏礼财要求被告王霞支付往返车费、生活费、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夏礼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霞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被告王霞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礼财工资90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9500元;二、驳回原告夏礼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永萍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冉隆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