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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海龙、孙海林、孙海江诉被告孙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孙海林,孙海江,孙日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孙海龙、孙海江、孙海林与被告孙日军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孙海龙,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团乡六十三村六十三屯。身份证号码222323197201256818。原告孙海林,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团乡六十三村六十三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7609255214。原告孙海江,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团乡六十三村六十三屯。身份证号码222323196907096815。被告孙日军,男,现年2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未提供。原告孙海龙、孙海林、孙海江诉被告孙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员  常立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