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思献与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志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献,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刘志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吴思献。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军。被告刘志猛(又名刘猛)。原告吴思献诉被告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置业公司)、被告刘志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猛、被告求新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受被告刘志猛聘请在被告求新置业公司售楼部装修时,因脚手架的铁环断裂而掉下来,造成原告膑骨骨折,腰部挫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其他损失却拖延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9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287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出院记录、瑞昌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思献膑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告求新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思献在被告求新置业公司售楼部装修施工中做木工,在工作中从脚手架掉下来受伤;原告系被告刘志猛施工队的木工。被告刘志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吴思献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求新置业公司售楼部装修施工中从脚手架掉下来受伤;吴思献木工作业工资每天200元的事实。工人王忠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思献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求新置业公司售楼部装修施工中从脚手架掉下来受伤的事实。被告求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志猛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吴思献是承包该项木工工程;施工脚手架不是由我方提供的,是用消防的脚手架;导致受伤是因脚手架断裂还是摔下情况不详;我不是承揽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求新置业公司售楼部由被告刘志猛负责装修工程,原告吴思献受聘为售楼部装修工程做木工活。同年10月25日,原告在施工中因脚手架断裂掉下来,造成膑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原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需休息一个月,原告在装修工作中每天工资是200元。因原、被告就误工费等费用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9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875.34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思献为被告求新置业公司装修售楼部提供劳务,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在装修工作中受到损伤,接受劳务方的被告求新置业公司虽然在损害发生中无过错,但其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求新置业公司依法应承当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求新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志猛主张原告在进行售楼部装修过程中的木工作业,为原告承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志猛承揽该售楼部装修工程,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猛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按30日计算),则200元×48(天)=9600元,护理费按江西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年收入32051元÷365天×18天=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票证,但其请求合理,并符合客观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没有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思献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志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勉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