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柳根与被上诉人李林英、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柳根,李林英,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柳根,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卜青亮,职务:村委会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柳根因与被上诉人李林英、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磊口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柳根房屋与张海成房屋相邻,原告张柳根房屋居东南,张海成房屋居西北,张海成房屋于1970年开始由其弟张明禄居住,被告李林英系张明禄之妻,张明禄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李林英居住至今。2012年6月被告磊口村委会响应上级号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方便群众出行,改变村容村貌,投资硬化村内集体道路,对张海成房屋门前的出路进行了硬化。2012年6月26日,路面硬化完工之后,原告张柳根以被告村委会将其西屋后墙外1.5米深的水沟用砂石泥土填平,半截后墙被埋,危及整个房屋安全为由与被告李林英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原告张柳根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原告张柳根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磊口乡卜居头村委会为方便群众出行,由磊口村委会投资将村内集体道路硬化,对张海成房屋门前的出路也进行了硬化。现原告张柳根请求被告李林英、磊口乡卜居头村委会将其屋后墙滴水沟内的沙石泥土挖出移走,恢复其后墙水沟原状,鉴于道路系被告磊口乡卜居头村委会统一进行的硬化,且道路硬化后并不影响原告张柳根排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农村道路的统一规划,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柳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柳根负担。张柳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6月26日,磊口乡卜居头村委会在硬化广场时,为李林英家走路方便,将上诉人西墙后1.5米深的水沟用砂石泥土填平,被上诉人路面垫高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半截后墙被埋,墙壁渗透水、西屋阴凉潮湿,危及整个房屋安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李林英及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村民委员会是根据村里规划原状修路,并未将路面垫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柳根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路面垫高的行为使得上诉人房屋墙壁渗透水、西屋阴凉潮湿,危及上诉人的房屋,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柳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