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玉文与被告蒋纪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代XX。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蒋XX。原告代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与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XX与被告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