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孟某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之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孟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袁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草率结婚,因此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8年初订婚,至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充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第二、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袁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跟被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间的感情还是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日生育男孩袁某。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于2014年5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所提离婚诉讼请求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延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