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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邱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告:张某。原告邱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与他人合伙购买渔船,2012年12月渔船变卖,原被告可分得渔船股份转让款316200元、渔船柴油补助款132000元,两笔款项均暂存放于被告的亲戚案外人许国庆处,后原告从许国庆处要回渔船股份转让款13万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曾起诉许国庆,要求许国庆向原告返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应分得的一半款项,庭审中,被告出庭作证,其承认存放于许国庆处的剩余渔船股份转让款以及柴油补助款已全部被其领走。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属原告应得的50%份额,未果。原告认为,渔船股份转让款以及渔船柴油补助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50%份额,即渔船股份转让款应分158100元,柴油补助款应分66000元,扣除原告已经从许国庆处领取的渔船股份转让款13万元,原告尚应分得94100元。现被告拒绝分给原告相应款项,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渔船股份转让款28100元、渔船柴油补助款66000元,合计9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由法院判决离婚,以及原告应享有渔船股份转让款158100元的事实;2.(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存放于许国庆处的132000元渔船柴油补助款已全部领走的事实;3.(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存放于许国庆处的剩余渔船股份转让款已全部领走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除非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渔船股份转让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渔船柴油补助款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款项原保存于案外人许国庆处,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后,系争款项已由被告领取。其次,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同时作出了判决,事实上离婚判决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原告名下房子出卖后予以清偿,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领取的系争款项具体用途,故被告应分给原告系争款项的一半即941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要求予以均等分割即分得系争款项的一半,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渔船股份转让款和渔船柴油补助款均等分割后,原告可分得224100元(158100元+66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3万元,原告尚应分得94100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渔船股份转让款28100元、渔船柴油补助款66000元,合计9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碧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