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郝云与张二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张二明,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郝云,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张二明,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刘霞,女,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二明之妻。原告郝云诉被告张二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被告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二明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郝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二明与刘霞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二明、刘霞共同偿还原告郝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刘霞辩称,借条不是被告张二明打的,被告张二明被集宁要债的带走了。我和被告张二明给原告郝云担保过好几百万元,看原告郝云怎么处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二明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郝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霞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借条不是被告张二明写的。被告刘霞针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二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二明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郝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二明与被告刘霞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二明借原告郝云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二明应予偿还原告郝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向原告郝云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明、刘霞共同偿还原告郝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檬 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