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于2013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9日两次申请恢复审理。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07年7月份向中国农业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自同年8月份开始使用该卡进行套现、消费,至2008年9月份共计透支本金17671.85元,产生其他费用15750.07���。被告人苗某某自2008年11月份开始,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款,且更换联系方式逃避追缴。公安人员根据报案,于2012年7月5日在本市历城区洪楼西路7天连锁酒店内将被告人苗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归还银行现金1.8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曾将信用卡借给同事“李铭”,起诉指控的透支款项均系“李铭”使用,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07年7月申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国美电器等地刷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至案发,被告人苗某某尚欠银行本金17671.85元。公安人员根据银行报案提供的线索,于2012年7月5日在本市历城区洪楼西路7天连锁酒店内将被告人苗某某抓获。苗某某归案后,赔偿发卡银行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电子银行部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申办该行信用卡及银行核发信用卡的时间、信用卡额度、透支本金的时间、数额等情况,及发卡银行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书证信用卡交易信息明细单证明: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3.书证银行催收单证明:银行多次向苗某某催收欠款及苗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的情况。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案发后苗某某赔偿银行经济损失的情况。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苗某某辩解称其曾将信用卡借给同事“李铭”,起诉指控的透支款项均系“李铭”使用,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苗某某虽辩称其将信用卡借给同事“李铭”使用,但无法提供“李铭”的详细信息,且对为何要将信用卡无偿借给“李铭”,信用卡已产生逾期为何仍不索要“李铭”的有效信息或者采取有效措施追讨,反而在银行催缴时变更联系方式等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苗某某的该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人民陪审员 王金芝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