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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田养(自报),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田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田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田养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瑞宝北便基5号之二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李某生贩卖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郑田养并缴获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5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郑田养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赃款、手机的照片及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872号、87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傅某锋、李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易某梅、杨某晓、金某武的证言,被告人郑田养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郑田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田养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郑田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田养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田养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田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5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