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曹县国土资源局与山东曹县碧波酒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曹县碧波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自勇,经理。原告曹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山东曹县碧波酒业有限公司(碧波酒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伦国、人民陪审员王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波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14年5月仍未竣工。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90980元。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土地出让金601万元,以此为据计算违约金。被告碧波酒业公司逾期未提交辩解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合同及收据均为原件,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被告碧波酒业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曹县-0X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四条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XXXX,宗地总面积43123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出让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7月6日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第七条约定出让年期为50年,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第八条约定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01万元;第十二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受让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8000万元,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宗地建设项目在2012年7月7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7月6日之前竣工;第三十三条约定受让人未能按照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1日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601万元。原告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至2014年5月仍未竣工为由,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91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额为17909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国土局与被告碧波酒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曹县-0X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将受让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7月6日之前竣工,至2014年5月仍无证据表明案涉宗地建设项目已竣工,可以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了迟延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依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84970元(6010元/天×297天),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天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计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曹县碧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曹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178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9元,由原告曹县国土资源局负担70元,被告山东曹县碧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王云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