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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商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俊、赵亚斌、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俊,赵亚斌,顾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商初字第00083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康。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韩俊。被告赵亚斌。被告顾芳。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俊、赵亚斌、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赵亚斌、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韩俊、赵亚斌、顾芳与原告下属刘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俊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被告赵亚斌、顾芳为被告韩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俊向原告下属刘桥支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笔借款的首贷日期是2008年1月21日,金额7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吊,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月20日。首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了转贷手续。最后一次转贷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现贷款早已到期,三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韩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23022.76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被告赵亚斌、顾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韩俊、赵亚斌、顾芳与原告下属刘桥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俊向原告下属刘桥支行借款78000元,年��率为9.184%,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亚斌、顾芳对被告韩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合同注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刘桥支行与被告韩俊办理了78000元的借据手续。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通市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而成。被告韩俊曾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刘桥信用社借款78000元,并由被告赵亚斌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购汽车吊。2009年1月20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刘桥支行办理了四次转贷及担保手续,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周转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刘桥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韩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赵亚斌、顾芳对被告韩俊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俊、赵亚斌、顾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元。二、被告韩俊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23022.76元(从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1022.76元,限被告韩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亚斌、顾芳对被告韩俊的上述一、二两项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康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