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治平、罗桂荣、张甦、张雄、张艳勤与罗华必、覃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平,罗桂荣,张甦,张雄,张艳勤,罗华必,覃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张治平,男,汉族,1945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罗桂荣,女,汉族,1949年8月14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张甦,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雄,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勤,女,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华必,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覃玉华,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治平与被告罗华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罗桂荣、张甦、张雄、张艳勤为共同原告,覃玉华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平、罗桂荣、张雄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宝玉、被告罗华必、覃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平、罗桂荣、张甦、张雄、张艳勤共同诉称,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相邻房屋前半截是一条长8.5米、宽34厘米的排水沟,该排水沟土地证标明属原告所有。2009年9月,被告建房时占用了17厘米水沟用于建房砌墙,2013年被告又占用余下17厘米水沟填埋塑料水管(直径约16厘米),将原属原告土地权属内的全部占用,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另外,相邻房屋的后半截是一堵长14.3米、宽34厘米的泥墙。1994年泥墙倒塌后,原告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砌了一堵长14.3米、宽18厘米、高3米的水泥墙,该水泥墙属原告所有。因旧城改造的需要,原告需拆墙重建,却遭被告阻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占用来埋水管,并阻止原告拆墙建房,对原告构成侵权。为此,五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埋在原告土地(水沟)上的塑料排水管;2、被告不得阻碍原告拆除水泥墙建房。被告罗华必、覃玉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排水管及水泥墙的要求。关于水沟:1、经被告测量,自廖家(与原告家相邻)到原告家墙基实际测量8.71米(不包括32厘米水沟在内),实际宽度比原告土地证多出0.91米,证明水沟不是原告的;2、原告所诉水沟长度、宽度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的土地证明确标有水沟的宽度和长度,原告土地证只有标明墙体长度的标线而没有“水沟”字样;3、原告与被告家墙体相连,共山墙,被告有照片证明争议水沟在被告家中,是被告二楼排水到一楼所用。关于泥墙:1、被告的土地证标明了泥墙的长度和宽度,原告的土地证没有标明;2、原告所诉泥墙长度与事实不符;3、被告有照片证明泥墙属被告所有,被告家老房子屋背盖在泥墙上。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水沟和泥墙属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及泥墙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通塔巷。原告的房屋在东,土地使用证号为荔国用(2013)第13083号,被告的房屋在西,土地使用证号为荔国用(2009)第Cc09615号,原、被告双方老房屋共占山墙。根据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1988年测绘登记)显示,双方相邻土地间有一条宽32厘米的水沟、一堵宽34厘米的泥墙。被告持有的荔国用(2009)第Cc09615号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1988年测绘登记)详细标示有“水沟32厘米中”、“泥墙34厘米中”字样。2009年9月左右,被告将老房屋推翻重建,因新建房屋占地面积与老房屋占地面积有出入,经被告申请,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重新丈量后制作了2009年9月4日宗地图、建房位置示意图。该宗地图及建房位置示意图显示被告与原告土地相邻处有一长10.1米、宽0.32米的空地。房屋建成后,被告在房屋外墙及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土地上装埋排水管,直径约15厘米,原告认为被告填埋的排水管占用了其土地,双方遂起争议。同时,为进行旧城改造,原告于2013年将老房屋推翻,因双方对排水沟及水泥墙权属问题争执不下,上述房屋未新建。另查明,荔国用(2013)第13083号土地使用权人原为张治平、张建平,张建平已于2014年去世,其妻子罗桂荣、子女张甦、张雄、张艳勤作为其继承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上述人员追加为原告参与诉讼。再查明,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通塔巷86号房屋原为原告张治平的叔叔张岳灵所有,徐建友自张岳灵处购得上述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罗华必、覃玉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照片、协议书以及我院自荔浦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2009年9月4日宗地图、面积计算图及建房位置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经本院派员实地勘察,被告新建房屋分为前后两部分,前部长约11.2米,宽约6.35米,后部比前部突出约0.32米,排水管直径约0.15米,争议泥墙尚未拆除。另,为查明“水沟32厘米中”、“泥墙34厘米中”所述实际意思,经本院派员向荔浦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水沟32厘米中”意为水沟整体宽度32厘米,(相邻)双方各占一半即16厘米,“泥墙34厘米中”意为泥墙整体宽度34厘米,(相邻)双方各占一半即17厘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在各自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土地权属范围内行使权利。原告根据1988年宗地图测绘所示情况,认为被告新建房屋前部宽度已占用0.17米排水沟,再填埋水管系侵占其所使用的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排水管。本院认为,被告新建房屋占地情况与原房屋的占地情况已经发生变动,该变动经荔浦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丈量测绘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取得位于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通塔巷86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荔浦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被告土地宗地图、面积计算图及建房位置示意图所示,被告在新建房屋时并未占用双方共同占有、使用的排水沟,因而被告新埋的排水管并未侵占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同时,被告的宗地图是2009年9月制作,效力优于原告持有的1988年12月制作的宗地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排水管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辩称法院调取的宗地图、面积计算图及建房位置示意图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基本事实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阻碍原告拆除水泥墙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其进行旧城改造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平、罗桂荣、张甦、张雄、张艳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治平、罗桂荣、张甦、张雄、张艳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