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查获(未被关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一公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带被告人戚某某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口材料、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页、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结论告知书、相关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四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科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