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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郇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郇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杨某甲,女,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郇某甲,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郇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于2006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因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原告生过两个女儿后,被告及家人与原告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8月份与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郇某乙、郇某丙,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割。被告郇某甲未答辩。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无合法婚姻关系;2、被告郇某甲及原、被告的女儿郇某乙、郇某丙的户籍证明各1份;3、原告代理人对赖某甲、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儿郇某乙,2010年6���24日双方生育一女儿郇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春节后原告和被告全家到宁夏打工,2012年8月份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为同居关系。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郇某甲的同居关系已解除,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郇某乙、郇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现已离开两个子女两年时间,为不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财产,因原告方未举出证据证明财产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女儿郇某乙、郇某丙由被告抚养;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李俊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兴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