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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廖斌、李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邓新川。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廖斌。被告:李文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廖斌、李文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廖斌、李文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斌、李文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编号:2012年南区信用卡0544号),从原告处获得了融资款项共计57309.2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南区信用卡0544号的抵押合同,以被告预购的车牌号为浙H×××××,车架号为P62540、发动机号为157519的江铃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17日在衢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原告按照约定放款后,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已连续六个月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还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融资本息及有关费用。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处置抵押车辆并就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9元及相应利息309.86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含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所有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P62540、发动机号157519)在融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资格。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信息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购车,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以及购车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三、明细清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7009元、利息309.86元,合计27318.86元的事实。被告廖斌、李文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斌、李文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廖斌、李文秀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斌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8)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50000元,刷卡购车手续费5809.2元及担保单位担保服务费1500元,合计57309.2元,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其中51500元汇入衢州市衢江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内,5809.2元汇入工行衢州南区支行的账户内,被告使用该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前述款项后,以按约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624.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91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斌、李文秀以其预购的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车架号为LEFADCD10BHP62540、发动机号为BB157519的江铃牌汽车为两被告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或者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廖斌、李文秀在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均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2年4月17日在衢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款,两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使用合同约定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合计51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09元,利息309.86元,合计27318.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廖斌、李文秀之间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开始逾期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关于抵押权,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在全部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斌、李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斌、李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700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309.8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就被告廖斌、李文秀所有的江铃牌汽车(车牌号:浙H652**,车架号LEFADCD10BHP62540,发动机号BB157519)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4元,由被告廖斌、李文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