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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青州市王坟镇钓鱼台村李某乙家,盗窃李某乙停放于大门口过道内的粉红色绿源电动车一辆。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235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青州市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逮捕决定书、青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