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四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董福忱诉李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忱,李兆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四初字第297号原告董福忱。被告李兆顺。原告董福忱与被告李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忱诉称,被告李兆顺于2012年7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2分,利息合计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分,之前还有1年利息没有给付我,所以利息合计人民币81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之前还有1年利息没有给付我,利息合计人民币81000元。以上原告共欠我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71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利息人民币137100元,合计人民币40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当时确实约定月利息2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儿子现在身体有病,以后我有了钱可以偿还。现在我同意分期偿还原告本金,但是不同意偿还利息。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分,后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分,后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利息人民币137100元,合计人民币40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据三份、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以2012年7月1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准,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30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福忱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6200元,合计人民币40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兆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