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法民初字第05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星与张世彬,张世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星,张世彬,杨黎娟,张世勇,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5030号原告孙星,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春红,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926468。。委托代理人周乐,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0112199005256067。被告张世彬,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燕,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565209。被告杨黎娟,女,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世勇,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75306574-9。法定代表人张世彬。原告孙星诉被告张世彬、杨黎娟、张世勇、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雍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星的委托代理人冉春红、周乐,被告张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杨黎娟,被告张世勇,被告滨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星诉称,被告张世彬因工程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并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3月9日前归还。后张世彬因资金安排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尚欠原告200万元。2014年3月14日,张世彬与被告杨黎娟向原告共同承诺:张世彬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向原告还款不少于50万元,于同年3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不少于100万元,余款于同年4月15日前还清,延期归还则每日向原告承担千分之二的财务费用,超过十天按一个月计算,未能按期归还除利息外,承担每月8万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世勇、被告滨雍公司就上述债务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期届满后,张世彬未偿还其承诺的任何款项。杨黎娟与张世彬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对上述债务签署承诺书,因此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世勇、滨雍公司为上述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世彬、杨黎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张世彬、杨黎娟从2014年3月2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三、判令被告张世勇、滨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被告张世彬辩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我方已归还16万元,尚欠原告184万元。由于张世彬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张世彬催讨,张世彬是在其正常生活无法保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不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同意支付每月8万元的违约金。同意按实际金额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杨黎娟辩称,张世彬向原告借款,我事前并不知情,之后才知道该事。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工程项目上。我是在受到胁迫后才在承诺书上补签的名。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世勇辩称,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我也没有签名。我与原告不认识,是对方多次要求我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受到胁迫后,我才签的。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滨雍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张世彬个人借款,与滨雍公司无关,滨雍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是因为原告长期要求。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世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孙星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孙星人民币(银行转帐)200万元,现金16万元,共计216万元;定于2014年3月9日前归还;此据以转帐入张世彬沙坪坝建行卡号××××××××××××××××××××××××为准。同日,原告向张世彬的上述银行卡上转帐汇入200万元。2014年2月14日张世彬向原告还款4万元,同年2月28日张世彬向原告还款4万元,同年3月6日张世彬向原告还款8万元,以上还款合计16万元。2014年3月14日,张世彬与其妻被告杨黎娟作为承诺人,被告滨雍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被告张世勇作为担保个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共两页,第一页前半部分内容为印刷体,其主要内容为:因张世彬本人工程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9日在孙星处借款216万元,已经还款16万元,余款200万元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现因资金安排困难,无法归还到位,就该款项归还由张世彬、做如下承诺,延期归还承担千分之二每天的财务费用,超过十天按一个月计算;以张世彬及张世勇、张大清所有的滨雍公司的所有权和债权作为该款项的还款连带担保。在上述承诺内容后面,张世彬和杨黎娟作为承诺人签名,滨雍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公章并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张世彬的个人印章,张世勇作为担保个人签名并签署“对以上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该承诺书第一页后半部分及第二页均为手写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一、张世彬个人名下资产罗列;二、在3月21日前还款不少于50万元,在3月30日前还款不少于100万元,余款在4月15日前还完,未能按期归还除利息外,承担8万元每月的违约金,并承担本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归还前每天千分之二等等费用;三、担保人愿以自己所有资产对以上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张世彬、杨黎娟在上述一、二项内容后签名,滨雍公司在上述内容上加盖了公章,并在承诺书两页上骑缝加盖了公章。2014年4月1日,张世彬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主要内容为:张世彬承诺借孙星200万元,2014年4月3日前最少归还10万元,4月10日前归还40万元,4月18日前归还100万元,4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将从2014年3月10日起算每天承担欠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8万元的罚金。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乃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将其与张世彬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法律事务委托该事务所代理,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审理中,一、原告称,在2014年1月4日,除转帐支付给张世彬200万元外,还用现金支付给张世彬16万元,共计支付了216万元。但张世彬只承认收到转帐的200万元,否认收到过16万元现金。二、张世彬对其主张的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且其正常生活无法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才签订承诺书的事实,没有举示证据。杨黎娟、张世勇对其主张的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后才在承诺书上签名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证、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举示的借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世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世彬向原告借款216万元的事实,有张世彬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应予认定。张世彬认为实际借款只有200万元的主张,因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张世彬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归还16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由于该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张世彬立即归还该2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世彬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张世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延期归还借款按日承担费用,该承诺对张世彬具有约束力。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张世彬承诺的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费用的标准降低为要求张世彬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张世彬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的2014年3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在已经要求张世彬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其利益已得到合理补偿。原告还要求张世彬按其承诺从2014年3月2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世彬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张世彬与被告杨黎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黎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债务为张世彬的个人债务,且杨黎娟又与张世彬共同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杨黎娟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的两次签名系受到原告的胁迫。因此,该借款债务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杨黎娟与张世彬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勇和被告滨雍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和盖章系受到原告的胁迫,因此,该两被告对张世彬和杨黎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张世勇和滨雍公司对张世彬和杨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世彬和杨黎娟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未能在4月15日前还完借款,愿承担本借款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张世彬和杨黎娟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4万元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张世勇和滨雍公司与作为主债务人的张世彬和杨黎娟共同承担该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彬、被告杨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张世勇、被告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世彬、被告杨黎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世彬、被告杨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星律师费损失4万元。四、驳回原告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8元,由被告张世彬、被告杨黎娟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小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