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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9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宏纬织造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天成炉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宏纬织造有限公司,无锡金天成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9110号原告常熟市宏纬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卫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岫峰、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天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兴源路旺交储运站内。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瑞琪、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常熟市宏纬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金天成炉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金天成炉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无锡金天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的付款行系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付款行地址在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光大银行大厦1-4层,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金天成炉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金天成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