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山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沙毛毛与被告刘金花、腾利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毛毛,刘金花,滕利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沙毛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於博、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花,女,汉族。被告滕利丰,男,汉族。原告沙毛毛与被告刘金花、腾利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7月2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18日,原告沙毛毛代理人於博、陈久根、被告刘金花、被告腾利丰到庭参加诉讼;7月23日,原告沙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博、陈久根、被告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利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7月29日,原告沙毛毛及其代理人於博、陈久根、被告刘金花、被告腾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毛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做生意,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结算。被告刘金花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并于同年3月11日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金花、腾利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夫妻二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各出资5万元合伙做生意。后因原告单独从别的生产厂家拿货供给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客户,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4日结算散伙。双方约定,答辩人接收库存产品、面料和债权债务,并支付原告6万元。答辩人刘金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3月11日给付原告5000元。后因原告从中作梗,导致两答辩人的库存无法出售,债权无法收回,所以答辩人要求就库存、面料及债权债务与原告平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13年口头约定各出资5万元合伙做四件套生意。后双方因经营产生矛盾,于2014年3月4日结算散伙,约定由两被告接收库存产品、面料及债权债务,支付原告6万元,并由被告刘金花于当日向原告沙毛毛出具抬头为“欠款”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沙毛毛人民币陆万元整,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60000),欠款人:刘金花,2014.3月4日”,欠条下方还载明:“3月11日已付伍仟元整(5000),余欠伍万伍仟元整(55000)”。经被告刘金花自认,该欠条是由其出具,欠条下面的内容也是由其书写。后两被告再未付款,为索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床上用品,后因故散伙,经协商,确定由两被告接受所有库存产品、面料及债权债务,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上述结算方案,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由被告刘金花以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两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欠款。两被告抗辩其库存产品未能处理、债权未能收回,且原因在于原告,故现拒绝支付尚余55000元欠款,对该抗辩理由原告并不认同。在原告对该事实否认的情况下,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产品的销售及债权的回收,本身即存在不确定的风险,双方在协议散伙时,两被告应该对该风险有所预估,且欠条仅就60000元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并未附有其他任何支付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难以采信。现约期早已届满,对尚余欠款55000元,两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花、腾利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沙毛毛欠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