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友见与张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见,张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友见,农民。被告:张晓晓,农民。原告王友见与被告张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见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晓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张晓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友见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2013年8月2号至2013年9月2号还张晓晓。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晓向原告王友见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期限为一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晓偿还原告王友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李廉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廉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永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