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郑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邱县路13号丙网点。法定代表人徐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琦,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芸朋,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泉镇东塔子夼村。法定代表人郑崑,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崑,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斌。委托代理人王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纪燕。委托代理人王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被告韩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琦、曲芸朋,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鸿恩,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被告韩纪燕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8.46%,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延斌用其妻韩纪燕名下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XX号XX号楼3单元102户房产提供担保,韩纪燕应为共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常年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46%,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5日为2056500元。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可以分期偿还本金500万元,而原告要求的四倍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郑崑辩称,被告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被告李延斌辩称,同被告郑崑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用银川东路XX号XX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提供担保的表述是甲方即本案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并不是李延斌作为担保人表述,李延斌没有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的意思表示,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的担保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纪燕辩称,同被告李延斌答辩意见。韩纪燕作为李延斌的妻子从未同意过对外提供担保,该借款行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设定财产抵押的,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诉讼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担保方等。证据二、支票存根凭证原件、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原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款项。证据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李延斌作为合同的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延斌催要过借款,因此被告李延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质证情况: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借款本金500万元,而利息及违约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郑崑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明确约定至2012年1月6日止,即从2012年7月5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应向被告郑崑主张保证责任,现已经超过了保证时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被告李延斌对证据一,意见同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且合同中的银川东路房屋是甲方的表述而不是被告李延斌的表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定证据是真实存在的,1995年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整个录音中李延斌没有同意录音。录音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整个录音资料是在何处、何时形成的是看不出来的,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每段录音是不全面的,是经过节选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原告在录音笔录上所列的时间存在,只有2012年11月16日(原告所述的时间)录音是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其他录音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保证期,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不应以任何事由终止、中断,即除第一份录音之外,其他的录音都与本案无关。第一份录音的内容来看,没有任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要求某一个案外的第三人列出还款计划。整个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韩纪燕对证据一同被告李延斌意见,对借款行为不知道也不清楚;对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同被告李延斌意见,与其无关。被告方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丙方)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为付款人、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为担保方。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8.46%,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期限六个月,甲方必须在2012年7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时以房屋所有权证即房自字第003XXX号产权面积1395.75平方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XX镇东塔子夼村XXX号房产一处,国有地使用权证即转国用(2007)第1XX号使用权面积3816平方米,XX镇东塔子夼村东土地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另有崂山区银川东路XX号XX号楼3单元102户(复式),建筑面积210.97平方米房产提供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乙方有权选择依法处置提供担保的房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还款,除支付50万元违约金还应按逾期日期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承担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应费用。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延斌、被告韩纪燕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经查即房自字第00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转国用(2007)第1XX号国有地使用权证权利登记人为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XX号XX号楼3单元102户房产登记人为被告韩纪燕,上述土地、房产,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予以查封相关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交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0万元,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逾期利息及本案丙方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主张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被告韩纪燕另主张从未同意过对外提供担保,该借款行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一直催要,并有录音为证,并被告李延斌、被告韩纪燕系夫妻关系,合同中明确保证人以房屋作抵押,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效力,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支票存根、录音证明、本院查询的韩纪燕房产及被告李延斌与被告韩纪燕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签订担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万元,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211500元。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张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房产、土地及登记在被告李彦斌妻子韩纪燕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条款说明,该担保是物权担保,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但被告提供的房产、土地抵押条款本身是有效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也提交了向被告提示、主张债权的录音证据,被告无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因此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崑、被告李延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韩纪燕应作为被告李延斌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以被告韩纪燕名下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但原告未提交被告韩纪燕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的证据,被告李延斌应承担的责任因担保而产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11500元;二、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青岛永基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森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崑、被告李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群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