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棉开与翁光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光强,李棉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棉开。委托代理人黄亨华。上诉人翁光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棉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与杨荣平(公民身份号码为××;已于2012年1月9日病逝)口头协商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为杨荣平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猪鬃厂安装彩钢棚等维修工程。接着,被告以口头形式将其承建的杨荣平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猪鬃厂安装彩钢棚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安装,原告组织张宗林等民工对彩钢棚的拱平面、延长两平面及右立面进行安装,时隔十几天,原告安装部分彩钢棚完工并交与被告管理,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于同年6月份和9月份分二次向原告各付劳务费3000元,共计6000元。另在当年,被告也将其承建的杨荣平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猪鬃厂安装彩钢棚等维修工程完工并交付发包方管理。2013年5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安装彩钢棚的拱平面、延长两平面及右立面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付清,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当天,经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内容为:“翁光强于2013年5月1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剑园区,李棉开所施工的工地内,由工地甲方验收李棉开所施工的钢棚,如甲方验收合格后便支付给李棉开后续的人工费(注已先期支付给李棉开陆仟元整人工费,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多退少补)。如2013年5月18日甲方无故不来验收,则由翁光强先行垫付给李棉开壹仟元整的钢棚人工费。”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293.92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所安装彩钢棚的拱平面、延长两平面及右立面进行测算,均认同安装彩钢棚面积为622.39平方米。但双方对安装彩钢棚的劳务费计算单价发生分歧,即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给付劳务费,被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给付劳务费,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的成立。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李棉开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猪鬃厂房盖安装彩钢棚工程做劳务,劳务费为12元/平方米。当月,被告组织人员进场安装彩钢棚,时隔十几天,原告安装彩钢棚完工并交与被告,经测算,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棚面积为691.16平方米,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293.92元,但被告仅付给原告劳务费6000元,尚欠2293.92元,被告立即失踪。2013年5月15日,原告寻找到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如2013年5月18日甲方无故不来验收,则由翁光强先行垫付给钢棚人工费1000元。期限届满,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又玩失踪。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2293.9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翁光强在一审中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答辩:首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安装彩钢棚的时间不是2012年6月份,而是2011年3月份。还有,劳务费不是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给付,是按照8元/平方米计算给付劳务费。当月,原告安装彩钢棚完毕,就向被告报其安装彩钢棚的面积为750平方米,价款为6000元,同年6月和9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各付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其次,完工后,被告多次到发包方处要求验收,发包方以杨荣平不在厂为名没有进行验收。至今,由于发包方及其负责人杨荣平没有派人对原告承建的彩钢棚进行验收,发包方未支付该工程价款,原告为发包方垫付安装彩钢棚等工程的材料费共计十几万元。还有,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到发包方处要求验收,发包方仍然以杨荣平不在厂为名推诿不进行验收,被告还获悉杨荣平已病逝,就托朋友到綦江区公安局查询,才获得到相关资料可以确定杨荣平已于2012年1月9日病逝。再次,被告夫妇一直在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街上做铝合金门窗等生意,并不是原告所诉称被告故意失踪多年,躲避支付其劳务费。最后,现在被告自己对原告安装彩钢棚进行测算,被告多付给原告劳务费720元。综述,因发包方至今未对被告承建安装彩钢棚等工程进行验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72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原、被告之间口头形式订立的《安装彩钢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该全面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协议订立后,原告当即组织人员进场为被告安装彩钢棚的拱平面、延长两平面及右立面,并于当月,原告将该彩钢棚的拱平面、延长两平面及右立面交付原告管理,至今时隔3年余的时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之后,就借故不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此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有分歧的意见,即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给付劳务费,被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给付劳务费,根据原告邀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并结合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劳务费计算基数每平方米为12元至16元之内,所以,可以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劳务费的意见基本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基数,予以采纳。为此,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棚的拱平面、延长两平面及右立面工程劳务费计算方式为安装面积622.39平方米×12元/平方米=7468.68元,剔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468.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事前、事后没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支付资金损失及利率基数等事宜,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因发包方及其负责人杨荣平至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支付该工程价款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1年完工并撤离现场,交由发包方管理该彩钢棚。虽然发包方的负责人杨荣平于2012年1月病逝,但不妨碍被告与发包方之间验收工作的开展,况且至今时隔长达三年余的时间,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至今其未与发包方验收结算的事实成立。还有,被告与发包方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与发包方可以另行途径解决处理,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翁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棉开劳务费1468.68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棉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光强负担。宣判后,翁光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约定的是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劳务费,翁光强已超付了劳务费。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李棉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光强以口头形式将其承建的杨荣平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猪鬃厂安装彩钢棚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棉开进行安装,李棉开组织张宗林等民工进行施工,期间,翁光强支付了李棉开劳务费6000元,翁光强负有结算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双方虽对计价标准有分歧,李棉开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给付劳务费,翁光强要求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给付劳务费,原判根据李棉开邀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并结合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劳务费计算基数每平方米为12元至16元之内,认定李棉开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劳务费的意见基本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基数,本院对此认可。翁光强对劳务费计价标准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兵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