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绍樱、卢彩玉、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志虎,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漳平市。被告曾绍樱,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卢彩玉,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曾绍斌,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曾占发,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平市。被告曾占安,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绍樱、卢彩玉、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绍樱、卢彩玉、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曾绍樱、卢彩玉以种植油茶为由在被告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吾祠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000‰,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曾绍樱、卢彩玉未以偿还,被告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曾绍樱、卢彩玉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曾绍樱、卢彩玉、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曾绍樱、卢彩玉以种植油茶为由在被告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吾祠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绍樱、卢彩玉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9.93元及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6010.07元及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绍樱、卢彩玉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曾绍樱、卢彩玉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绍樱、卢彩玉追偿。被告曾绍樱、卢彩玉、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绍樱、卢彩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6010.07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曾绍斌、曾占发、曾占安对被告曾绍樱、卢彩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曾绍樱、卢彩玉追偿。三、驳回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曾绍樱、卢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灵芝(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