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梁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恩允,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恩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伟,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徐春红,应城市特校手语老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及其辩护人黄勇、张伟,翻译人员徐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窜至应城市汉宜大道“苏菲雅”婚纱摄影店,将挂有U型锁的店门合力强行推动后由被告人梁恩允钻入店内,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现金10451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盗得的现金10451元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苏菲雅”婚纱摄影店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恩允、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属于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系聋哑人员;盗窃财物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窜至应城市汉宜大道“苏菲雅”婚纱摄影店,将挂有U型锁的店门合力强行推动后由被告人梁恩允钻入店内,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人民币10451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盗得人民币10451元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3时25分,应城市“苏菲雅”婚纱摄影店陈某接到员工余某电话称店内被盗,陈某赶到店内观看监控视频后,根据体貌特征,在应城市长途汽车站发现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当即报警,警方随后抓获了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并当场从二人身上扣押了电筒、起子、人民币等物。陈某确定“苏菲雅”婚纱摄影店被盗人民币10573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在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应城市“苏菲雅”婚纱摄影店被盗人民币10573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侯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属聋哑人的事实。三、有关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应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扣押了物品持有人被告人梁恩允手电筒、起子等物和人民币10951元,以及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451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恩允出生于1986年7月16日、辽宁省抚顺市人,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91年6月18日,山东省菏泽市人,以及二被告人的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5时许,应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应城市长途汽车站抓获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的经过。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恩允曾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0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2月27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物证起子、手电筒已当庭出示,经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确认无异议。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3日对位于应城市汉宜大道的“苏菲雅”婚纱摄影店被盗现场勘查的经过及现场状况。六、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2014年2月13日,在见证人徐春红的见证下,辨认人梁恩允、郭某分别指认其在应城市汉宜大道“苏菲雅”婚纱摄影店盗窃的经过。(2)2014年2月13日,辨认人梁恩允、郭某相互指认对方为2014年2月13日凌晨在应城市汉宜大道“苏菲雅”婚纱摄影店盗窃作案同伙。七、“苏菲雅”婚纱摄影店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2月13日2时3分,二被告人在应城市汉宜大道“苏菲雅”婚纱摄影店盗窃作案的经过。八、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公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恩允、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恩允、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恩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恩允、郭某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赃款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梁恩允、郭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恩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