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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郓城县春达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94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1689号。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郓城县春达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安镇宗陈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执行人郓城县春达家俱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郓城县春达家俱有限公司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郓城县春达家俱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郓城县春达家俱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郓城黄安分理处的存款90000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账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户:91×××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