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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袁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细利),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4月份,陆某停放在黄石市铁山区矿业大厦楼下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被盗。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程某(待查)手中予以购买,并供自己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20元。2、2012年3月10日下午,王某停放在黄石市下陆区有色总医院住院部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被盗。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从程某手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尔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转卖给石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74元。3、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袁某丙停放在阳新县浮屠镇菜市场路口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在明知该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从程某手中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尔后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转卖给吕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7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某、王某、袁某丙。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石某甲、罗某、袁某乙、吕某、石某乙、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陆某、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有犯罪前科错误、量刑过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甲有犯罪前科情节不当,建议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时间是2013年2月期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上诉人袁某甲于二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袁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有犯罪前科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因上诉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时间发生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时间之后,故上诉人袁某甲不具有犯罪前科的情节,原判认定其有犯罪前科以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袁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余晓敏代理审判员  李惠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