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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忠平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凯星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变更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忠平,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湖南凯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忠平,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民政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蒸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盛良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凯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小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峙,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肖忠平因诉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及第三人湖南凯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星实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忠平的委托代理人熊晓斌,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第三人凯星实业的委托代理人XX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肖忠平以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已经发布要求业主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公告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忠平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忠平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肖忠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慕蓉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打印责任人:肖大鸣校对责任人:刘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