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2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618号。负责人陆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康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诉称,为生产经营周转,2012年3月13日,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结息日(每月20日)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逾期,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除了要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外,还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主合同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但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申请了执行。因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月8日对(2013)虎商初字第03XX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118715.98元(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合计2818715.9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59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放贷300万元,及贷款年利率为8.2%;4、(2013)虎商初字第03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文书已经确认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罚息计118715.9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律师费65974元,上述款项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案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5、(2013)虎执字第13XX-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主债务人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49-2012-0XX)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柒个月,即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贷款利息为年利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人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上浮25%为上浮8.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首部均载明:为确保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49-2012-0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另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黄梅柳、林勇华和王晓容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13日向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尚余贷款本金270万元未归还,利息、罚息118715.98元未予支付。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因借款人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5974元)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118715.98元(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5974元、判令保证人苏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XX、张XX、黄XX、黄XX、林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罚息计118715.9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律师费65974元,上述款项被告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32523元,减半收取16261元,由被告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三、被告苏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XX、张XX、黄XX、黄XX、林XX、王XX对被告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3)虎商初字第03XX号民事调解书。因各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出具(2013)虎执字第13XX-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裁定:(2013)虎商初字第03X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原告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放贷义务后,但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苏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XX、张XX、黄XX、黄XX、林XX、王XX未尽保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院的(2013)虎商初字第03X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此民事责任予以确定,但经执行程序,债务人和上述保证人仍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据此,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职并无不妥。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院的(2013)虎商初字第03X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条中已予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对债务人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同时,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罚息计118715.9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及律师费659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123元,由被告苏州誉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