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于德水与王春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水,王春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于德水,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宇,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代表人:庆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强,该公司理赔科科长,现住延吉市。原告于德水诉被告王春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水的委托代理人许锋,被告王春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从案外人朴洪男处借来的吉H2A3**号轿车,在延吉市去往二道途中,行驶203线73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王春宇驾驶的吉HV68**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33145元,原告与被告王春宇达成调解协议,车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春宇承担。后因被告王春宇拒绝履行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314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春宇辩称,被告王春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维修费金额有异议,工时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标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当中有未更换的项目应予以剔除,配件项目价格高于市场同行业价格,甚至高于4S店价格。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春宇驾驶吉HV68**号轿车由延吉市去往二道途中,行驶203线73公里+400米处时与驾驶员丁万祥驾驶的吉H2A3**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万祥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延吉市晨昇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复印件三份及发票复印件三十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33145元及维修配件项目。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维修完毕之后保险公司重新进行拍照,发现有部分配件(前轮羊角轴960元、轮毂650元)没有更换,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春宇、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春宇驾驶吉HV68**号轿车由延吉市去往二道途中,行驶至203线73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的雇佣司机丁万祥驾驶的吉H2A3**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272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万祥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春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双方车辆的维修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各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春宇承担。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延吉市晨昇汽车配件商店维修,支付维修费33145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确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4000元,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王春宇驾驶的吉HV6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王春宇负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春宇承担。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4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22000元应由被告王春宇承担,因该部分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709元),共计39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由原告负担1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