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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浮秋、赵玉佩与刘西广、杨玉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浮秋,赵玉佩,刘西广,杨玉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高浮秋。原告赵玉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生、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广。被告杨玉景。原告高浮秋、赵玉佩与被告刘西广、杨玉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浮秋、赵玉佩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广、杨玉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浮秋、赵玉佩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刘西广、杨玉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日期、还款时间等“随借据数据”。双方还签订了“资产抵押借款协议”,“甲方(被告)同意用自己的资产济宁兴唐国粹城商品房一套,经评估总价为肆拾万元,作为抵押借款,甲方同意乙方的评估价。”“本借款协议,随借据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走。”两原告和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上述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西广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西广出具了借据两份,分别借款40万元、20万元,均约定“2014年1月13日归还”。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西广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归还”,“用金乡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土地作抵押”。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西广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3月17日归还”,“用鲁H×××××车辆作抵押”。被告刘西广均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另查,上述有关抵押的约定,双方均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四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高浮秋、赵玉佩提交的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原件,足以认定被告刘西广、杨玉景向原告高浮秋、赵玉佩借款80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并未取得抵押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浮秋、赵玉佩请求判令被告刘西广、杨玉景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西广、杨玉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浮秋、赵玉佩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如果被告刘西广、杨玉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西广、杨玉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尹训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