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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许世雄与陈兴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世雄,陈兴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许世雄,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陈兴娥,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许世雄与被执行人陈兴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诉讼费用10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201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与陈发生共有的永安市湖滨路2150号3幢3-802室住房,得变卖款人民币330000元。申请执行人分得案件款8712.2元。被执行人的工资尚在另案中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