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吴庚义、吴庚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吴庚义,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刘志成。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吴庚义。被告:吴庚松。被告:刘娟。被告:应明钟。被告:应珍英。被告:吴其福。被告:姚婉丽。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告吴庚义、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庚义、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吴庚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90833‰,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被告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为被告吴庚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2011年6月21日,被告吴庚义支付利息98.34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庚义未归还借款及余欠的利息,被告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吴庚义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4181.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庚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181.82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4.98625‰另行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吴庚义、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庚义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庚义未按期还款,保证人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均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庚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4181.82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14.98625‰另行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3元,减半收取2856.50元,由被告吴庚义负担,被告吴庚松、刘娟、应明钟、应珍英、吴其福、姚婉丽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