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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中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与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园公司)、许荣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许荣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中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负责人:陈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荣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荣显,男,菲律宾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以下简称奉新建行)为与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园公司)、许荣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孙丰堂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新建行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乐园公司、许荣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新建行诉称:被告快乐园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与原告奉新建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快乐园公司用自有土地使用权20517.75平方米及3653.4+3951平方米厂房担保向原告借贷,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2012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2012)0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28%,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合同约定,被告方出现停产、歇业等危及原告放贷风险即为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合同约定内容。为担保该债权,被告快乐园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自有房产3653.4+3951平方米厂房及2051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快乐园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快乐园公司又向原告借贷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其他合同条款与前次借款合同相同。抵押担保与前次抵押等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许荣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快乐园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3年5月,被告快乐园公司突然停产,致使原告贷款受到威胁。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5月22日送达了《利息逾期通知单》,被告快乐园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送达了《提起归还贷款通知书》及《敦促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但被告快乐园公司、许荣显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快乐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原告对被告快乐园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许荣显对被告快乐园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快乐园公司、许荣显承担。被告快乐园公司、许荣显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奉新建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奉工流抵(2011)004号]一份及《他项权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快乐园公司向原告借贷、承兑、开具信用证等在最高额授信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授信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快乐园公司用自有的房产7604.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00582、017993号],土地使用权2051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第A1050413-2-4号]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2012)13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8.528%,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的水平上上浮50%,及被告出现停产、歇业等放贷风险即为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合同约定内容;(三)《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奉自保(2011)13号]一份,用于证明保证人许荣显为担保快乐园公司对最高额授信范围内的400万元主合同授信借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放贷4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2013)02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快乐园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及被告出现停产、歇业等放贷风险即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的费用等内容;(六)《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许荣显为担保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最高额授信范围内的200万元主合同授信借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七)《借款借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放贷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八)《贷款逾期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快乐园公司停产、歇业,且第一笔400万元贷款到期而其并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发出了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书面通知;(九)《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快乐园公司出现停产、歇业情形,原告2013年5月27日宣告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尽到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十)《敦促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现停产、歇业情形,原告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快乐园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而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许荣显书面通知其履行保证义务,尽到了通知、告知义务的事实;(十一)《回执》一组,用以证明快乐园公司在已知贷款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也因其停产、歇业后被宣告到期而不履行合同约定规定义务的事实;(十二)《改退批条》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许荣显电话停机、邮寄的通知也无人签收,保证人许荣显已离开居住地无法联系的事实;(十三)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快乐园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六百万元,利息469877.20元(2014年5月15日止)的事实。对于原告奉新建行的上述举证,被告快乐园公司、许荣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快乐园公司、许荣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奉新建行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快乐园公司向原告借贷,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四)证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快乐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许荣显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奉新建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快乐园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六)、(七)证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快乐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许荣显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奉新建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快乐园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故本院对证据(五)、(六)、(七)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八)、(九)、(十)证实被告快乐园公司突然停产,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首期借款,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对证据(八)、(九)、(十)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一)、(十二)证实经原告奉新建行催告,被告快乐园公司、许荣显仍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且许荣显离开居所,下落不明,故本院对证据(十一)、(十二)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三)证实被告快乐园公司仍欠原告奉新建行本金600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奉新建行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利息,故利息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快乐园公司为向原告奉新建行借贷,于2011年2月23日与原告奉新建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快乐园公司用自有土地使用权2051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第A1050413-2-4号]及7604.4平方米厂房[房产证号:20100582、017993号]担保向原告奉新建行借贷,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2012)0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28%,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合同还约定,被告方出现停产、歇业等危及原告放贷风险即为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可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内容。为担保该债权,被告快乐园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自有房产7604.4平方米厂房及2051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快乐园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快乐园公司又向原告借贷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快乐园公司出现停产、歇业等放贷风险即为违约,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的费用等内容。被告快乐园公司同样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自有房产7604.4平方米厂房及2051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快乐园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许荣显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被告快乐园公司突然停产。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5月22日送达了《利息逾期通知单》,被告快乐园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送达了《提起归还贷款通知书》及《敦促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但被告快乐园公司、许荣显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快乐园公司与原告奉新建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快乐园公司突然停产,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归还贷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向原告奉新建行承担归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快乐园公司为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与原告奉新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20517.75平方米及7604.4平方米厂房进行了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奉新建行对被告快乐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20517.75平方米及厂房7604.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荣显为本案被告快乐园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市场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借款六百万元;二、被告许荣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对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土地使用权2051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第A1050413-2-4号]及厂房7604.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00582、0179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五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许荣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