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原告郝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具体接触的时间较短,从根本上互不真正了解对方,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想说服被告,但都遭到被告的殴打,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有时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多方劝说,被告仍执迷不悟。多年来,被告也不说外出打工养家糊口,原告与孩子经济生活处境十分困难,原告长期生活在娘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并一块打工,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有男孩倪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郝某与被告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倪某乙。原、被告在共同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曾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只要正视现实,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彼此关爱,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幸福家庭,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有望巩固现有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