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青海省康乐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陈永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君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哲,该行职员。被告:青海省康乐医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马立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君,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青海省康乐医院(以下简称康乐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城中支行于2014年3��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君量、陈哲,被告康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县利、李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中支行诉称:被告康乐医院自2001年3月26日起,从原告农行城中支行借款57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设备,到期日期为2005年3月26日。展期至2007年3月20日。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本金5700000元,利息3172905元。该借款以康乐医院全部房产及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其中房产面积16408.99㎡,土地面积5814.32㎡,本笔贷款以房屋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由于康乐医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乐医院支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3172905元,共计8872905元,并承担抵押担保��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康乐医院负担。本院认为:2001年3月26日,原告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康乐医院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于2001年3月23日、2005年3月26日在西宁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农行城中支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911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梁欣慰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泽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