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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4)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陆燕花、李洋光、李洋红、李珍美与被告周志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花,李洋光,李洋红,李珍美,周志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陆燕花、李洋光、李洋红、李珍美与周志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陆燕花。原告李洋光。原告李洋红。原告李珍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文。委托代理人郑学燕,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负责人冯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警,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燕花、李洋光、李洋红、李珍美与被告周志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李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被告周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燕花、李洋红、李珍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负责人冯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花、李洋光、李洋红、李珍美诉称,2012年12月27日12时45分许,受害人李某驾驶桂FTW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K556线由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行驶至6KM处,与对向由被告周志文驾驶的桂FG8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某受伤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桂FTW9**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宁明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志文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受害人李某死亡,原告因受害人李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较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4274.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住院治疗费6114.7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2439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公交认字(2012)第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门诊发票一张、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受害人李某受伤住院治疗费的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已死亡并注销户籍的事实;5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家庭情况;6、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家庭情况;7、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妻子陆燕花残疾的事实;8、残疾人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妻子陆燕花残疾的事实;9、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桂FG89**小型普通客车已交强险的事实;10、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周志文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7日,次日李某死亡,29日在宁明火葬。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元的丧葬费。2013年2月16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时效已满一年。在一年内因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直到2014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个多月,视为丧失实体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原告请求的数据计算不准确。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的计算是没有异议的。但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误工费是哪些,没有相应的依据。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害亦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志文因2012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垫付李某丧葬费17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周志文的桂FG89**号车辆仅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志文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负责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六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原告诉求已超出限额,故上述费用我方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6114.78元,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我处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FG8966驾驶人周志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因此,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对本事故的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崇左市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及崇左市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4274.78元有无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志文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6、9、10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志文对原告提出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陆燕花有无劳动能力,原告陆燕花视力3级残疾不影响劳动,不能认定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陆燕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有资质的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7、8不予认定。被告周志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出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的时间应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后的10日内,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是在2013年3月30日作出的,也就是作出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应在2013年4月10日前,现在这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没有收到此份通知书,所以认为这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从当事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12时45分许,李某(原告陆燕花丈夫)驾驶桂FTW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K556线由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行驶至6KM处超车时,与对向周志文驾驶的桂FG8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于当天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肾挫伤;4、右侧枕顶骨及岩谷骨折;5、L3横突骨折;6、失血性休克;7、肺挫伤。开支医疗费6114.78元。李某于当天死亡。2013年2月16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交通事故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周志文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故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儿子李洋光不服,向崇左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崇左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决定。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被告周志文于2012年12月30日付给原告17000元处理后事。被告周志文的桂FG8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受害人李某系农村居民人口。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14.78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56.26元/天×3天×3人=506.34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591.12元。本院认为,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陆燕花等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志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承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6114.78元共116114.78元,余下部分经济损失49476.3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志文负次要责任,即原告余下部分经济损失49476.34元,由原告自负70%即34633.44元,被告周志文赔偿余下部分经济损失的30%即14842.9元。被告周志文已付给原告超过应赔偿部分的款项,应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燕花、李洋光、李洋红、李珍美的经济损失116114.78元,扣除被告周志文已多支付的2157.1元,还应支付113957.68元。二、驳回原告陆燕花、李洋光、李洋红、李珍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陆燕花、李洋光、李洋红、李珍美负担1527元,被告周志文负担6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6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明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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