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奇、邵佳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马明奇,邵佳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该单位职工。被告马明奇,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住昌黎县。被告邵佳龙,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昌黎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奇、邵佳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奇、邵佳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马明奇与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现代牌轿车一辆,由被告马明奇贷款方式给付租金,邵佳龙为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车辆总租金163900元,交付履约保证金32900元,其余租金以贷款给付,原告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佳龙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导致我原告方为其承担保证责任85874.23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85874.23元及违约金25762.27元,合计111636.5元。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3、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4交接确认函;5、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7、借款借据;8、划扣证明;9、确认书;10、收款收据。被告马明奇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邵佳龙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依被告马明奇的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购买现代牌汽车一辆,型号为BH7200DAY、发动机号为CA142820;车架号为LBEYFAK05CY129457。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奇、邵佳龙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马明奇,担保方为邵佳龙,车辆品牌:现代牌汽车一辆,型号为BH7200DAY、发动机号为CA142820;车架号为LBEYFAK05CY129457;总租金:163900元,租金分两期给付,第一期租金为131000元,该期租金由被告马明奇贷款;第二期租金32900元,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租赁期为36个月,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定于2012年10月16日将租赁物交付与被告马明奇,被告马明奇依租赁合同约定将二期租金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日被告马明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明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131000元用于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马明奇分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在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奇《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马明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马明奇违约,被告马明奇应支付所有到期贷款和未到期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邵佳龙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马明奇。截止到起诉时止因被告马明奇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其偿还贷款85874.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明奇、邵佳龙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马明奇拖欠银行的贷款,致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马明奇依法应予以偿还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邵佳龙对以上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明奇、邵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5874.23元,并支付违约金25762.27元(85874.23元×30%),被告邵佳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及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马明奇、邵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