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桂礼林与张义辉、官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辉,桂礼林,官军,李运国,李晓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辉,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晓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礼林,市民。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军,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国,市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晓龙,市民。系李运国之子。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诉人张义辉因与被上诉人桂礼林、官军��李运国、李晓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上诉人桂礼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运国、李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6月9日,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90天。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礼林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义辉、官军、李运国共同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25040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53814元。由张���辉、官军、李运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3日,张义辉雇请桂礼林为官军与第三人李晓龙合建的房屋做外墙粉刷时,桂礼林从外墙吊篮摔下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桂礼林共计住院21天(市人民医院12天、东风公司总医院9天),出院后休息52天。2013年3月25日,桂礼林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降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桂礼林支付鉴定费700元。桂礼林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23310.88元全部由张义辉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张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自2006年7月至今,桂礼林租住在该社区居民高新成家。又查明,桂礼林发生事故时,所粉刷房屋为官军与李晓龙合建。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合伙建房合同书,约定官军同意李晓龙在自己原拆原建的土地上建房,建房全部费用由李晓龙负责。李晓龙必须保证施工安全,出现工伤事故由李晓龙负全部责任。施工过程中,李晓龙将外墙粉刷部分发包给张义辉。诉讼中,桂礼林认可,在使用吊篮过程中,桂礼林擅自对吊篮的钢质支撑臂进行了改造,将钢质长杆改成木质短杆。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桂礼林作为张义辉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张义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桂礼林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对施工设施进行改造,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张义辉的责任。纵观全案,一审法院认定桂礼林承担30%的责任,张义辉承担70%的责任。官军作为业主、李晓龙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未尽到选任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官军、李晓龙应当对桂礼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运国并非桂礼林的雇主,也不是建房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桂礼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桂礼林护理费诉请,虽然桂礼林提交的病情证明中,未注明桂礼林住院期间需护理,根据其伤情(多发性骨折),桂礼林在住院期���生活无法自理需人员照料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桂礼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综上,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桂礼林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O.34=141712元,桂礼林请求125040元,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4319.4元。桂礼林按2013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11天(住院21天、出院后桂礼林请求休息90天),应赔偿误工费为湖北省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3670元÷12月÷21.75天×111天=14319.4元,一审法院支持14319.4元,桂礼林请求1665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359元。护理人员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21天,应赔偿护理费为2013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624元÷12月÷21.75天×21天=1900元,桂礼林请求1359元,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168元,桂礼林请求300元,结合桂礼林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6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700元,桂礼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桂礼林请求9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营养费315元,桂礼林请求45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15元。以上共计145216.4元,另张义辉支付医疗费23310.88元,共计168527.28元,由桂礼林承担30%,计50558.18元,张义辉承担70%,计117969.1元。扣除张义辉已经支付的23310.88元,张义辉还应赔偿桂礼林各项损失94658.22元。官军、李晓龙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桂礼林94658.22元。二、官军、李晓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桂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桂礼林承担1002元,张义辉承担2338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桂礼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桂礼林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张义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桂礼林、官军、李运国、李晓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义辉上诉称,其与桂礼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但张义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员的桂礼林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对施工设施进行改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桂礼林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张义辉上诉称,桂礼林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二审公告费314元,由上诉人张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