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中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保与通利公司、曾雪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中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20号。负责人石庆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勇,该公司理赔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雪玲,女,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勇、李养红,被上诉人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峰,被上诉人曾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许,原告曾雪玲乘坐被告通利运输公司由司机张立红驾驶的甘H-141**号牌乡村客运班车从出发地凉州区河东乡前往目的地武威市区,该班车行驶至凉州区荣华大道大河什字时,与司机周金鸿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乘客两死十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曾雪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病情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折未愈合前不可行患肢剧烈运动;2、骨折愈合后视病情可选择性取出内固定物;3、每月复查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期间由被告通利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1.9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凉州大队“凉公交认字(2013)第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金鸿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H-141**号客车驾驶人张立红未确保安全,准驾不符、超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雪玲等乘客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出院后定期复查产生治疗费261.12元。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交警凉州大队委托在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2年12月12日,甘-H-14100号客车以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预付给通利运输公司40万元保险赔偿金,用于对部分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曾雪玲乘坐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客车出行,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保障旅客安全是第一位的,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通利运输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以因乘坐客车途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作为甘H-141**号客车的经营者,应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通利运输公司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曾雪玲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预付给被告通利运输公司部分保险赔偿金,用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武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0001.92元,已由被告通利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产生治疗费261.12元,合计20263.04元。后续治疗费,以武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意见核定为5000元;②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人员平均每日按70.5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乘车时受伤,2013年11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共计139天。误工费共计139天×70.5元=9799.50元;③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办法,原告曾雪玲住院40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计款为70.50元×40天=28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40天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计款为1600元。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天数40天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为400元;⑤残疾赔偿金,甘肃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56.9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20年,计款为17156.90元×20年×10%=34313.80元;⑥交通费600元;⑦鉴定费1400元。上述①-⑥项赔偿款合计74796.34元(含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1.9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4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通利运输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曾雪玲因乘坐车辆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但鉴于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对造成原告伤害无重大过失,且原告曾雪玲提起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原告依据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雪玲医疗费20263.04元、误工费9799.5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796.34元(含被告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雪玲鉴定费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66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该合同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通利运输公司、曾雪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要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雪玲乘坐被上诉人通利运输公司客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通利运输公司负有将受害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曾雪玲受伤,被上诉人通利运输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曾雪玲因事故所受伤害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通利公司在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曾雪玲有权要求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客运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通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条款的理解,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张立红驾驶涉诉车辆“准驾不符”,属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通利运输公司则认为,驾驶人张立红并非属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保险条款的解释都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的,都不无道理。但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属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说明了“准驾不符”系无有效驾驶执照的情形,故对该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曾雪玲起诉时要求在扣除已支付的20001.92元赔偿款后再赔偿6914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76196.34元,但在扣除已支付的20001.92元赔偿款后,实际赔偿56194.42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曾雪玲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