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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黎某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武,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黎某武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卢宗权位于兴业县蒲塘镇炉岭村潭塘队猪母岭上的桉树,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2日,擅自雇请工人进行采伐桉树;2014年4月12日,黎某武以5000元的价格买下李某、李国标位于兴业县母鸡塘屋背岭上的桉树,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年4月14日,擅自雇请工人进行采伐桉树。经鉴定,两处被砍伐的桉树共计144株,合立木总蓄积量11.85立方米,总出材量9.22立方米。被告人黎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兴业县林业局的证明、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覃某、李某、黎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武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