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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耿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成远与张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远,张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周成远,居民,委托代理人史万青。被告张洪生,居民,原告周成远诉被告张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成远的委托代理人史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远诉称:在2005年1月,被告欠原告木材款5850元,被告已付款1000元,尚欠48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木材款48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生购买原告周成远货物欠款5850元并于200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付款1000元,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成远木材款伍仟捌佰伍拾元正,…钱未扣。(5850.0元),以付1000,壹仟元正,2005年4月13号,张付,2005年1月15号,张洪生”。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洪生购买原告周成远的货物,双方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周成远为出卖人,被告张洪生为买受人。原告主张被告张洪生欠货物未付,由原告陈述、被告张洪生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成远货款48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5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