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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韩威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韩威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威振,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正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威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昌,被告韩威振的委托代理人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因经营困难,营业收入过低,于2014年2月为部分员工办理停缴社会保险手续。同年3月31日原告暂停营业进行重组整顿,但并非进入清算程序,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公司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对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213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韩威振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停业,停业前原告停发工资并将员工社会保险转出,停业后在相关部门主持下结清了部分员工工资并退还押金,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切配主管一职,月工资为39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依法受理。同年4月1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2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2535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834元;三、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停止经营,被告离开原告处。再查明,已生效的(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经查,彩虹坊饮食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停业,在此之前,彩虹坊饮食公司已停发工资并将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转出,在此之后,彩虹坊饮食公司在相关部门主持下结清了部分员工工资并将员工的押金退还。”庭审中,原告自述:“如果要申请破产的话需要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其于2014年3月前针对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庭审中,原告提供书面通知及EMS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在停业后要求被告来上班,但被告拒收该快递,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员工于2014年4月21日上午九点半至公司报到,参加业务培训和企业规章制度学习,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述,其于2014年3月前针对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停业,在此之前,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为部分员工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手续,此后,原告在相关部门主持下结清了部分员工工资并将员工的押金退还,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原告主张系暂停营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提前告知员工系暂停营业,原告虽于2014年4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员工报到,但书面通知系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213号裁决书作出之后发出的,当时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已由劳动仲裁作出裁决,书面通知亦未有效送达员工,原告称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其继续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采纳,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535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350元。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83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威振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834元;二、原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威振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