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鞍山谛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谛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50号原告:鞍山谛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鞍山谛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赢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岩、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晓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谛赢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名下由案外人刘洪宇驾驶的辽C975**与案外人王昕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9R6**小型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损失为3668.5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损失3669元。被告昊程公司辩称:刘洪宇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索要的理赔款已打到我公司账户,但是现在联系不到刘洪宇,无法核实有无垫付费用,故不同意将理赔款项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20分许,案外人刘洪宇驾驶被告昊程公司所有的辽C975**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建设大道新钢岗南5米处时变换车道,与相邻车道案外人王昕驾驶的原告谛赢公司所有的辽C9R6**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宇负全部责任,王昕无责任。另查,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3668.5元,该笔款项已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昊程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信息查询单;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维修费发票。被告昊程公司提供证据有:1、当庭陈述;2、协议书。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昊程公司应将原告谛赢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昊程公司辩称无法核实有无垫付款一节,无法核实垫付款项不能作为不支付理赔款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谛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668.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