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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云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云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云华。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大街中段。负责人杨光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云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镇县支公司系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前身,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继承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镇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1991年12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镇县支公司向袁云华发放《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载明袁云华领取保险金年龄为60岁,趸交保险费200元,月领取养老金额6元,从2010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指定受益人张绍英。附件《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有效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55或60岁),保险人保证先给付十年固定年金,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由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续领满十年,保险责任终止。二、被保险人领取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保险责任终止。三、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年龄前身故,按附表二的规定给付死亡退保金后,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规定“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定为55、60周岁二档,在投保时,由投保人自行选定,领取金额见附表1,若银行利率变动,领取金额作相应调整”。从1991年12月起,袁云华按约支付保险费,直至2010年12月。从2010年12月起,袁云华因年满60周岁,达到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遂要求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向其支付十年固定保险金,及按8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从2012年12月起算的月保险金。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认为此系重复领取,予以拒绝。袁云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1256元,其中十年固定年金为960元(计算方式为120个月×8元/月),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至2014年3月的保险金为296元(计算方式为37个月×8元/月);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保险证》中并无附表1这一附件。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云华是否应领取十年固定年金,并另行获得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按8元/月的标准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的保险金。袁云华与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在《保险证》中,明确约定袁云华按6元/月的标准,从2010年12月开始领取保险金;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先给付十年固定年金,袁云华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由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续领满十年,保险责任终止;若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由此可以明确,所谓十年固定年金指的是从袁云华开始领取保险金之日即2010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止,领取的保险金。袁云华在领取该十年固定年金后,只有在2020年12月之后仍生存,方可继续领取保险金。现袁云华已按约支付保险费至2010年12月,履行了合同约定,并仍生存至今,则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应负有按6元/月的标准,向袁云华按月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止的十年固定年金的对应合同义务。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自愿按8元/月的标准支付,法院从其自愿。而袁云华要求在领取十年固定年金后,另行获得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该保险金的重复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袁云华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至2020年12月的十年固定年金960元;二、驳回原告袁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袁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错误。理由如下:《保险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55或60岁),保险人保证先给付十年固定年金,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由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续领满十年,保险责任终止。”,十年固定年金应该是从约定领取年龄(即袁云华年满60岁之日)往前计算10年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每月支付8元的保险金。原判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2月算至2020年12月的保险金,明显少算了十年的。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证》、《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条款》、《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趸交一百元月领金额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诚实守信履行义务。《保险证》第四条约定:“一、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55或60岁),保险人保证先给付十年固定年金,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由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续领满十年,保险责任终止;二、被保险人领取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保险责任终止;三、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年龄前身故,按附表二的规定给付死亡退保金后,保险责任终止。”该条款的表述并无歧义。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通常理解,而本案中,上诉人袁云华认为十年固定年金应从约定领取年龄(即袁云华年满60岁之日)往前10年每月支付8元的保险金,显然不符合《保险证》对领取保险金的起始点的约定,因此对《保险证》第四条的约定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综上,上诉人袁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余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