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赵军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赵军政,刘世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政,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刘世勇,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军政、原审被告刘世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赵军政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世勇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0分,在濮阳市京开路与石化路南100米处,刘世勇驾驶其自有的豫JX2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到肖某某驾驶的豫JT93**号出租轿车尾部和赵军政驾驶其自有的豫J988**号轿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世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肖某某、赵军政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5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赵军政自有的豫J988**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15320元。赵军政支付评估费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赵军政另支付车辆替代费用3780元。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4月21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赵军政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0418元。因本次事故,赵军政自有的车辆损坏,在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期间,赵军政支付车辆替代费用每天180元。事故车辆豫JX2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世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2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赵军政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赵军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赵军政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418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替代费用1800元,共计1291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军政各项损失共计12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军政各项损失共计12918元;二、驳回赵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已交148元,应补交147元),由赵军政负担1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鉴定费700元,车辆代用费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军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其中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赵军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2918元,其中车辆替代费用原审判决依据赵军政提交的租用车辆合同,确定车辆替代费1800元,具有事实依据。赵军政12918元的损失金额金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赵军政偿金122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非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对赵军政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因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费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